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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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欣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98,903元為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923號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本件賸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提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988,28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並據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7923號),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反擔保金,其中之1,075,621元(含假扣押執行費15,992元、本金988,283元及其利息71,346元)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390號、95年度存字第3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92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函查本院提存所,就95年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目前尚餘本金一筆928,495元及利息二筆各為5,163元、204元。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三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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