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鑑定書可參,就該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亦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