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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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起至零時四十分止,在臺中市○○路與五常街口路旁,飲用六百c.c.裝之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行經臺中市○○街與梅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而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左小腿瘀傷、右臀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六九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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