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麵包貳個、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 黃麗君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麗君」、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美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麵包2個,惟辯稱:我有拿2個麵包,但沒有拿飲料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並有竊取如附件所示之飲料1瓶,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麗君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麵包2個、飲料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張美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聖德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麵包2個及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122元)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店員黃麗君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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