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巧雲
訴訟代理人 宋有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王巧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宋鴻祥 、 宋品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