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連納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瑞珍 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之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12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22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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