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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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22號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民國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及聲請裁定更正,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103年度裁字第963號、102年度裁字第1517號、102年度裁字第18號、101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均未斟酌下述事項:原先土地出租人 林金龍 於70年3月25日死亡,由於本案2筆農地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應保留作農業生產使用,然因其繼承人 林榮源 等10人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內政部72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13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71年3月25日前出售本案2筆農地予全體承租人;又本案歷次起訴狀及聲請再審狀均為同一案件,而每件聲請再審狀均於聲請再審期限內提出,詎料本件之前各裁定卻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顯為誤算,屬於違法裁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非以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而加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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