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少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0號、101年度執字第6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少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
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撤銷原判決,改論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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