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告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螺絲螺帽之運送工作,任職期間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未給予原告特休假(此部分不主張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復於94年5月間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權利保留契約書」,企圖逼迫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規避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被告前揭強令原告簽署契約書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乃自94年5月31日起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與資遣費。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9個月,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621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649元),自83年至94年5月底止合計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共58天,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又9/12個月之平均工資430,296元(計算式:36,621×(11又9/12)=430,
29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95,642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1,649×58=95,64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項目雖記載有螺絲螺帽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業務,然實際並無經營製造加工,而事業是否適用勞基法,應以事業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勞基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定,被告自設立迄今均僅從事螺絲螺帽之買賣業務,故被告適用勞基法之期間應自88年1月1日起算,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即應為19.5日,但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休假,被告並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又原告於94年5月底自請辭職,其於自請辭職後再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提供之「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權利保留契約書」,原告是否簽署乃原告之自由,被告並無強迫,至其內容亦無損勞工權益,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員工亦均有簽署而無礙渠等之權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已將原告請求應返還之勞保費2,632元返還,故請求減縮訴之聲明,捨棄原要求被告給付超收勞保費之請求。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自82年9月25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9個月。
㈢原告於94年5月發生勞資爭議前6個月之原領工資,分別為
93年11月份33,980元、93年12月份41,127元、94年1至4月份分別為41,628元、29,739元、36,700元及36,557元。該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6,621元,並同意依此為平均工資計算。
㈣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螺絲螺帽運送工作。被告規定特別休假應於3日前提出聲請(96年1月31日陳報狀)。
㈤被告於94年5月間提出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
契約書予原告簽署,要求原告必須於94年6月30日與被告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公司向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投保增額終身壽險,作為被告公司未來依法應負擔退休金、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準備等語。
㈥原告於94年5月30日即已口頭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於當日受領意思表示後,於94年5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休手續。
㈦原告於94年5月30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4年5月31日下午5時收受。
㈧原告94年5月30日提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30日之除斥期間。
㈨被告於94年5月間提出之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
留契約書內容,是針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新舊制之選擇及保留年資之計算為合意。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時間究竟應自73年8月1日或88年1
月1日起算?㈡原告應休未休之休假日數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應休未休之日
數,是否應給付未休假日工資?㈢原告是否於94年5月30日自動離職?或是依原證六之存證信
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契約之效力?㈣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契約
書,是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時間究竟應自73年8月1日或88年1月1日起算:
經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又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可資參考。準此,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應以其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主。原告雖以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包括製造業,惟本院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市政府函查被告之81-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工廠登記資料後,被告之87-88年度(81-86年度已無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為買賣業而高雄市政府之工廠登記系統並無被告之工廠登記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2月2日、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247頁),是依客觀資料固然可知被告之主要經濟活動為買賣業,無法顯示被告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包含製造業。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丙○○、戊○○固曾於本院95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製作螺絲螺帽,惟渠等分別於88年、92年始受被告雇用,尚難以渠等之證詞證明88年之前被告主要經濟活動包含製造業,是本件被告之主要經濟活動應認係買賣業。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於87年12月31日公告買賣業宣告適用勞基法,故被告抗辯適用勞基法之時間自應從88年1月1日起算即屬有據。
㈡原告應休未休之休假日數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應休未休之日數,是否應給付未休假日工資:
被告應從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若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時,原告未修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9.5日並無爭執,是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即為19.5日。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工若有特別休假未休,雇主依法即應給予工資。被告雖辯以原告應舉證原告欲休假而遭拒絕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係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此一客觀事實為要件,並無涉及雇主之主觀免責要件。退步言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權,本為勞工之權利,除勞工主動以意思表示拋棄此一權利外,雇主無拒絕給付之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休假卡顯示原告除特別休假7日外,其餘請假均以事假或病假為之,參以休假為原告權益,反之事、病假有一定限制且影響被告對原告之考核,衡之經驗,原告應無可請休假而不請,反請病、事假之理,足見原告辯稱並非無休假之意願,而係因無法符合被告所定需提前3日請假之規定,只好以事假或病假為之等情,堪予採信。此外,本院請被告陳報公司內特別休假超過7日之員工人數後,被告陳報「無」特別休假超過7日之員工,且陳報之員工休假統計資料,不乏在未請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未逾7日之情形下,另請事、病假者,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13頁),足見被告規定勞工應於3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確實影響勞工請特別休假之便利性,故原告主張其非自願不請特別休假係無法請特別休假,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自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於94年5月30日自動離職?或是依原告存證信函所
為之意思表示而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告雖以原告早於94年5月30日自動離職,不應再於94年5月31日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一權利除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外,別無其他期間之限制,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亦證稱原告於94年5月底向伊表示請代為轉知負責辦理退保之老闆娘幫原告辦理退保,退保期間則為94年5月31日等情明確,此外原告於94年5月30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存證信函,被告亦已於94年5月31日下午5時收受,原告94年5月30日提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顯係於94年5月30日主張終止契約同時表示終止之理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至被告雖主張另有其他員工丙○○、戊○○於
5月底即已聽聞原告表示辭職云云,惟查證人丙○○、戊○○分別負責會計與倉管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以證人並非負責人事管理之業務,且原告當時既無陳述關於辭職之明確時點以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相關事宜,亦無委請證人代為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之陳述應僅表達有辭職之意願尚不當然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況縱使原告於94年5月底以口頭表示辭職之意思,嗣後再於94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之,於如此緊密時點,應無為2次終止契約表示之必要,應係為昭慎重與保全證件等原因,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
㈣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契約
書,是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
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契約書,且該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契約書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有損勞工權益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5月間提出之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契約書,內容是針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新舊制之選擇及保留年資之計算為合意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告僅有簽署與否之選擇而無就內容為商議之餘地,但此尚難謂為被告即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又前揭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契約書,雖有終止勞動契約以及以商業保險作為退休金、資遣費及職災補償金之準備等約定,然於勞退新舊制交接之際,勞資雙方以約定決定如何結清舊制年資,此本屬勞資雙方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以商業保險作為退休金等之準備亦非當然違法,則契約條款既難免因雙方立場不同而互有利弊,且被告亦無強令原告簽署,是難以此而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為無理由,被告既無該款事由,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基於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自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協議書及權利保留契約書交由原告決定是否簽署,並無違反勞工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據此主張有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經營買賣業,應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自被告適用勞基法起,有19.5日之應休特別休假日未休,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工資,原告每日工資為1,64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56(計算式:1,649×19.5=32,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