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57號、第20847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3、5所示之刑,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之。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
5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之。
己○○其他被訴竊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夥同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時間,攜帶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前往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地點後,推由己○○、辛○○中一人把風,另一人持T型板手(未扣案)毀損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5所示乙○○等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辛○○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上開T型板手,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甲○○所有之7107─MG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停放在高雄市○○路的公園旁,並將此事告訴己○○。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辛○○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6年6月19日夜間某時許,前往上開停放地點,取用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96年6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辛○○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太平洋百貨公司後方時,為警察覺有異,將己○○逮捕到案,而辛○○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2雙(檢察官誤載為22個)。
己○○則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發覺附表編號1、2、3、
5之犯人係其之前,即向處理之員警表示上開車輛為其所竊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丁○○、甲○○、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乙○○、丙○○、丁○○、甲○○、庚○○於警詢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辛○○、己○○及其輔佐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辛○○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丙○○、丁○○、甲○○、庚○○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2人持以作案之T型板手雖未扣案,惟被告2人得以之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堪認其為尖銳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持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5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4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及被告辛○○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時地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時均未滿20歲,思慮未臻成熟,雖屢次持T型板手行竊他人之自小客車,惟其2人均係供己代步之用,未將之變賣或破壞,要與一般為金錢或與竊車集團掛鈎之竊賊不同,事後車輛亦均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己○○於為警查獲時係駕駛附表編號4之自小客車,從而查獲員警戊○○當時僅懷疑被告係竊取附表編號4車輛之嫌疑犯,至於附表編號1至3、5之竊案,均係被告己○○於警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上開車輛為其所竊取而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爰就被告己○○竊取附表編號1至3、5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案多達5次,更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丁○○、甲○○等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辛○○事後亦有交付1萬5千元予被告己○○之父做為和解之用,堪認尚有悔意,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為被告2人作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竊取附表編號1至3、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T型板手
1支,據被告辛○○供述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收受贓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已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追加(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與被告辛○○共同竊取附表編號4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失竊刑案通報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扣案之黑色手套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那台車是被告辛○○一人去竊取,伊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4車輛係被告辛○○單獨作案竊取一節,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己○○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一再否認有竊取該車,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所依憑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之車輛
有失竊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被告己○○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
㈢綜上,被告己○○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附表:
元)」、編號5備註欄「該車價值65萬元(放置車內之大型皮包一個,內有9332-QR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庚○○身份證、MP3、太陽眼鏡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被害人│竊得│備註(│宣告刑││號││││方式││財物│單位:││││││││││新臺幣││││││││││)││├──┼───┼────┼────┼──┼───┼──┼───┼───┤│1│辛○○│96年6月│高雄市苓│以T│乙○○│車號│該車價│己○○│││己○○│3日15時│雅區和平│型板││0959│值50萬│處有期││││30分許│一路116│手破││-ME│元(後│徒刑貳│││││號前│壞車││之自│車廂內│月。││││││門及││小客│有健康│辛○○││││││引擎││車1│食品價│處有期││││││鎖││部│值2萬│徒刑叄│││││││││5千元│月。│││││││││)││├──┼───┼────┼────┼──┼───┼──┼───┼───┤│2│辛○○│96年6月│高雄市三│以T│丙○○│車號│該車價│己○○│││己○○│3日18時│民區鼎泰│型板││1228│值45│處有期││││30分許│公園內停│手破││-NY││徒刑貳│││││車場│壞車││之自││月。││││││門及││小客││辛○○││││││引擎││車1││處有期││││││鎖││部││徒刑叄││││││││││月。│├──┼───┼────┼────┼──┼───┼──┼───┼───┤│3│辛○○│96年6月│高雄市三│以T│丁○○│車號│該車價│己○○│││己○○│9日凌晨4│民區綏遠│型板│(車主│7291│值50萬│處有期││││時許│一街2號│手破│ 鄭玉鳳 │-PA│元│徒刑貳│││││前│壞車│)│自小││月。││││││門及││客車││辛○○││││││引擎││1部││處有期││││││鎖││││徒刑叄││││││││││月。│├──┼───┼────┼────┼──┼───┼──┼───┼───┤│4│辛○○│96年6月│高雄市鼓│以T│甲○○│車號│該車價│辛○○││││19日凌晨│山區河西│型板││7107│值45│處有期││││4時許│一路1291│手破││-MG││徒刑叄│││││號前│壞車││自小││月。││││││門及││客車││││││││引擎││1部││││││││鎖│││││││││││││││├──┼───┼────┼────┼──┼───┼──┼───┼───┤│5│辛○○│96年6月│高雄市三│以T│庚○○│車號│該車價│己○○│││己○○│20日凌晨│民區同盟│型板│(車主│9332│值65萬│處有期││││零時許│路與大連│手破│ 劉苡 沁│-QR│元(車│徒刑貳│││││路口│壞車│)│自小│內有大│月。││││││門及││客車│型皮包│辛○○││││││引擎││1部│1個,│處有期││││││鎖│││內有93│徒刑叄│││││││││32-QR│月。│││││││││之行車││││││││││執照、││││││││││保險證││││││││││、 劉倫 ││││││││││維身份││││││││││證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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