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欲在地號高雄縣○○鄉○○段975之1號土地興建透天房屋,即與 陳旻伸 (又名 陳文生 )、甲○○、辛○○、庚○○、 盧永傑 等5人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戊○○出資300萬元、甲○○出資300萬元、辛○○出資150萬元、陳旻伸出資100萬元、庚○○出資100萬元、盧永傑出資50萬元)共同籌組 誠義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義公司),並於94年1月10日完成辦理公司登記,以戊○○為負責人,陳旻伸、甲○○之子丙○○為董事。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0日,將業務上所持有為誠義公司所有之320萬元,自誠義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不知情之乙○○所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向不知情之己○○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307─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而將上開3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戊○○於95年2月7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在內容為股東丙○○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由戊○○承受之誠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丙○○之印文及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 林瑞珠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據以行使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於95年2月1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使誠義公司成為戊○○一人所有之公司,足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誠義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轉32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作為向己○○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307─0000地號土地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誠義公司是個案投資,故320萬元是伊先拿伊210萬元與辛○○60萬元、庚○○50萬元之另案共同出資額來購買的,並非侵占誠義公司澄明街建案之出資額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9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誠義公司第一個投資建案是○○○鄉○○街,當時全體股東並沒有約定澄明街建案應如何結算,後來伊只有領到部分澄明街建案的紅利與退股股金,因為沒有經過正式的結算,對青海段建案乙事,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徵得伊同意,伊是事後於今年3月份才知道,因為伊有在公司上班,看到公司裡面的帳冊,發現有流出32
0萬元之事,當時有找被告抗議,被告說320萬元是他們的股金,伊問被告伊所有之股金呢,伊為何沒有分到退股金,被告就說錢還沒有進來,進來之後才要退股金給伊,故伊股金是在3月份才退還,而伊覺得退股要開股東會會議決定,但誠義公司都沒有開會,直到伊領到部分退股金之後才開董事會。公司成立時,被告說成立誠義建設有限公司要永續經營,但是是個案結算,如果有賺錢大家可以分紅。誠義公司是建設公司,伊當然同意被告去買土地,但後來查證才知道青海段土地並非登記給公司等語在卷,復於96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再證述:「(問:該美術館路的建案,你或你兒子有無投資?)答: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因為投資美術館建案的錢是被告挪用澄明街建案的錢買的,我事前不知道,也沒有同意,後來澄明街建案要結案時,我們去查帳冊,才知道有一筆錢挪用到美術館建案,我是那時候才知道有美術館建案的事情。」「(問:(提示95年1月10日轉帳傳票作為證據,並請提示證人閱覽)傳票上覆核欄中之簽名是否你所簽的?)答:對,是我所簽的沒錯,被告是事後即95年1月11日叫我補簽的,被告跟我說該筆錢是要買新的土地,因為誠義建設有限公司是建設公司,被告買土地是很正常的事,所以我當時沒有問被告所買的土地在何處。」「(問:(提示誠義建設有限公司95年1月10日請款單作為證據,並請提示證人閱覽)請款單是否有經過你簽名並讓你瞭解前述轉帳傳票所載之購買土地價款,就是要來購買美術館建案?)答:我確實有在請款單上的經理欄位簽名,但請款單是在95年1月18日才讓我簽名的,都是在95年1月10日之後才讓我知悉、簽名的,請款單上有寫明是購買美術館路的土地,我當時簽名是表示有同意公司支出該筆款項,來購買美術館路的土地,所以我認為美術館建案應該是6個股東都有份,怎麼後來會變成只有被告、辛○○、庚○○三人有份而已,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辛○○、庚○○三人投資澄明街建案之本金有無拿回來?)答:當時澄明街建案貸款下來後,95年3月6個股東才以暫借款方式將原本投資本金領回,被告、辛○○、庚○○三人也有領回投資款。」「(問:(提示誠義建設有限公司95年3月2日請款單、轉帳傳票作為證據,並請提示證人閱覽)該請款單、轉帳傳票是否有經過你簽名且裡面所寫的300萬元,是不是你投資的澄明街建案本金300萬元歸還給你?)答:是我簽名的,其上會計科目是以暫借款名義將本金300萬元還給我的。」「(問:你稱你是工地顧問,為何你會在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簽名?)答:公司在設立時候,有向土地銀行貸款,是以我兒子 王啟豪 名義辦理的,所以公司存款、支票才會有王啟豪的私章,這也是公司股東開會決定的,必需要有二個股東的私章才可以請款、開支票,用以互相制衡。」「(問:95年1月11日你在誠義公司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上簽名,依你當時之認知,該320萬元是誠義建設有限公司要買土地或是被告、辛○○、庚○○三人要買土地?)答:我的認知是誠義建設有限公司要去買土地。」「(問:誠義建設有限公司何時才把股東出資澄明街建案的錢返還給各股東?)答:我的部份在95年3月2日拿回來的,其他股東何時拿回來我不清楚。」「(問:澄明街建案的股東有無同意被告、辛○○、庚○○三人可以在95年1月10日先取回其等三人投資澄明街建案的錢?)答:沒有同意,像分配本金這種重大經營事項,應該要由六個股東開股東會議決議後才能進行返還本金,這部份都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像95年3月2日我領回本金300萬元就有開會決議。」「(問:(提示95年1月10日轉帳傳票簽名)依當時認知是誠義建設有限公司要買土地,而不是誠義建設有限公司要退還給被告、辛○○、庚○○三人在澄明街建案的出資?)答:是,從會計資料可以很明顯看出該筆款項就是誠義建設有限公司要買土地的錢。」「(問:後來這320萬元在美術館路所買的土地有登記在誠義建設有限公司名下嗎?)答:沒有,是登記在乙○○名義下。」「(問:你稱澄明街建案有開結案之會議?)答:有。」「(問:為什麼要開結案會議?)答:每個案子結束後,就會開會討論盈餘分配。」「(問:何時開結案會議?)答:95年3月份以後陸續開了很多次。」「(問:既然你稱被告沒有跟你講每個案子都是獨立的,為什麼你會把投資款拿回來?)答:我們的意思是我們以每個案子來結算處理盈餘,但本金不會拿回來。」「(問:為什麼要把300萬元本金拿回來?)答:因為95年2月間我發現被告未經同意變登丙○○股東名義以及美術館建案等事,怕本金拿不回來,所以才後來要求被告返回澄明街建案的本金。」「(問:所以你們在95年1月份並沒有同意被告、辛○○、庚○○三人可以先把本金拿回去?)答:是的。」等語綦詳在卷,本院審酌證人甲○○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陳旻伸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誠義公司業務經理乙○○於9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上開青海段土地價金中的320萬元是誠義公司投入的股金,被告有匯款32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伊自己也有另外出資200萬元,伊不知道上開青海段土地之出資股東還有誰等語在卷(參本院卷一第79頁)情節相符,復有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誠義公司94年1月10日請款單影本、誠義公司95年1月10日轉帳傳票兩張、誠義公司95年1月10日、95年3月2日請款單、誠義公司95年3月23日及3月27日、4月6日、4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表、誠義建設95年1月份日記帳五頁、陳旻伸聲明書等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戊○○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誠義公司帳款320萬元甚明。雖證人乙○○、辛○○、庚○○證稱:應該是伊等個人之投資,並非誠義公司之投資,伊等是採個案投資之方式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青海段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係以誠義公司名義為之,且證人辛○○自承將出資額交付誠義公司會計處理,不知道會計是如何處理的,也不清楚伊對上開青海段土地之出資額60萬元是從150萬元或是從120萬元當中提出的,伊不知道還有誰出資,也忘記被告是何時問伊是否加入投資,亦忘記是何時將錢交給誠義公司會計等語,並參以誠義公司對澄明街建案之退股分紅方式未經董事決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證人乙○○、辛○○、庚○○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㈡、雖被告戊○○與證人甲○○等五人成立誠義公司之出資額比例部分,亦即被告戊○○出資300萬元、甲○○出資300萬元、辛○○出資150萬元、陳旻伸出資100萬元、庚○○出資100萬元、盧永傑出資50萬元共籌資10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與上開證人甲○○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出資詳情表(參本院卷一第46頁)在卷可稽;至分紅、退股等情形,則有被告戊○○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誠義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內頁影本、分紅退股詳情表、95年3月28日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六張、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故堪可採信。然本件被告在誠義公司第一建案即澄明街建案完成後,於95年1月10日自誠義公司帳戶內支出320萬元用以購買上開青海段土地之前,並未經該公司董事之會議決議或其他股東之同意,亦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6條規定,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應經董事決議,便擅自使用業務上持有之誠義公司資金,復未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誠義公司所有,此可觀之卷附合建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6-32頁)記載,其內就上開青海段土地立契約書人之地主為乙○○(甲方)、建主為誠義建設有限公司(乙方)乙節,顯見上開青海段土地之買賣係以誠義公司名義為之;再觀之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106-117頁以及第128-141頁)所載,買主為被告戊○○,賣主為己○○,足認被告逕自改以自己名義購買,並非以誠義公司名義購買之,被告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甚明。是其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要件,縱被告戊○○嗣後業將全體股東先前之出資款項予以分別退還或分配紅利,亦無解其於95年1月10日當時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林瑞珠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誠義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誠義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及卡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定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論處,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其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將其所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林瑞珠代為辦理誠義公司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處理誠義公司財務,本應善盡職責,竟為不法所有意圖,擅自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復未經股東丙○○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其股東登記,使誠義公司成為被告一人所有之公司,意欲專擅妄為,損及各該股東及誠義公司之權益以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就業務侵占犯行則仍為坦承,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是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各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於誠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已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管理使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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