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 吳子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794,170元,而其曾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為由,以致協商不成立。惟查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位於台中市大甲區土地,然其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而其中一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4079
2號拍賣經鑑價後,價值為2,531,834元,然經三拍後無人應買,系爭不動產仍無法變價。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6,000元至17,0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名下有台中市○○區○○段○○○號、482地號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之市價為16,724,836元、8,023,921元(見本院卷第31頁)。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土地為道路用地不易變賣等語,惟聲請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經估價師鑑定後,其價值即已高達1,979,60
8元,此有104廣地字第L10368號函鑑定報告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72頁),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難謂有無法清償債務1,794,170元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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