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A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以其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A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世緯(綽號「逗陣仔」、「佳興」、「阿興」)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3分、40分,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健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同日稍後,與王健銘在雲林縣 斗南 鎮斗南體育場大門對面馬路旁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
1包給王健銘,並自王健銘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甲○○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52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同日稍後,與張○○在斗南鎮大東里某寺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1包給張○○,並自張○○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甲○○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6時39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同日稍後,與沈○○偉在斗南鎮○○大賣場(○○國小旁)附近路邊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 沈俊偉 ,並自沈○○偉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甲○○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11分、2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甲○○乃於同日稍後,駕車搭載A男前○○○鎮○○○○道旁○○○汽車旅館外與蔡○○在見面,蔡○○將12,000元交給甲○○後,由A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甲○○交給蔡○○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經警以本院100年聲監字第513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11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至甲○○○○鎮○○里○○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45頁及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下稱偵卷,第7、174、175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46頁及反面),且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指述之交易情
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被告聯繫之方式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偵卷第49頁;聲羈卷第6至7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張○○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節吻合(見警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偵卷第59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沈○○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偵卷第15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節吻合(見警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3頁;偵卷第27頁);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51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5、8、9、11、12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張○○、沈○○、蔡○○於交易前
之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係在談妥見面地點或通知對方已抵達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使用「一樣」、「你知道啦」、「硬硬的」、「一個女人」、「電話不要講這個」、「先還你1,000」等暗語代稱毒品或毒品交易,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前揭與證人王○○、張○○、沈○○、蔡○○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酌以證人王○○、張○○、沈○○於警詢、偵訊中證實其等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見警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偵卷第14、48、58頁),證人張○○、蔡○○於警詢、偵訊中亦證實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見警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反面;偵卷第26、58頁),並有證人王○○、張○○、沈○○、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37頁)在卷可憑,可見證人王○○、張○○、沈○○、蔡○○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又證人王○○、張○○、沈○○、蔡○○與被告素無怨隙(見警卷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偵卷第15、27、49、59頁),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證人王○○、張○○、沈○○、蔡○○與被告進行買賣毒品交易時,均係親自與被告見面等情,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且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證人王○○、張○○、沈○○、蔡○○之證述堪予採信。
㈢據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11分與被告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⒋⑴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汽車旅館外,被告在車上,伊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另一名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當日係駕車與另1名男子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74至175頁;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反面),惟於警詢時僅供稱是該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指出該人身分,於偵查中改稱該人是郭○○,但郭○○只是陪伴其前往,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這次沒有其他人參與(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反面),又稱當天郭○○有一同前往,交易情節以證人蔡○○所述為準(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關於該人身分及參與程度,前後說詞並不一致,自難採認,應以證人蔡○○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認此次被告係駕車搭載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即A男)前○○○鎮○○○○道旁○○○汽車旅館外與證人蔡○○見面,證人蔡○○將12,000元交給被告後,由A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被告交給證人蔡○○而完成交易。又A男固未參與全部犯行中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然販賣給證人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A男所提供,A男又與被告一同前往交易現場,是認被告與A男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給王○○、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各1次,均可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數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證人王○○、張○○、沈○○、蔡○○等藥腳,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見警卷第65頁反面;偵卷第15、27、49、59頁),且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業已認定如上,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上開證人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給王○○、沈○○各1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參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應認為被告與證人張○○、蔡○○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故其本件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動向檢警供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為郭○○,因而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之人為郭○○,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被告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10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2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145、157、158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故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經遞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無從對其所犯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亦有大盤、中盤、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對象為3人,各次交易金額僅為1,00
0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僅屬零售性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小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及情節與大中小盤毒梟之交易模式顯屬有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因其自己有施用毒品,深受毒癮之緊箍,始鋌而走險,自行販賣少量海洛因牟取利益,作為自己施用毒品之資(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倘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達有期徒刑
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2次,對象為2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為1人,所得各為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為1人,所得為12,000元之犯罪情節,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廚師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帶回泰國撫養(見本院訴緝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本資料2份),目前家中有祖父母及父母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3,
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2,000元,並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與A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之母親陳申辦後贈與被告,亦屬被告所有,且均作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號│││├─┼─────┼───────────────────────────┤│㈠│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㈡│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五││││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㈢│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㈢│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㈣│事實欄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A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⑴│100年10月14│A:0000000000(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中午12時23│B:0000000000(王○○)│警卷第5頁│││分├───────────────┤││││B撥給A│││││A:喂。│││││B:喂,逗陣的,我想找你泡茶。│││││A:好阿,一樣。│││││B:一樣在昨天那間茶藝館。│││││A:好。│││││B:那我馬上到,逗陣的,你知道│││││啦。│││││A:好。││├──┼──────┼───────────────┼─────────┤│⒈⑵│100年10月14│A:0000000000(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中午12時40│B:0000000000(王○○)│警卷第5頁│││分├───────────────┤││││B撥給A│││││A:喂。│││││B:喂,逗陣的,我到了,我是偷│││││跑出來的,儘量。│││││A:好。││├──┼──────┼───────────────┼─────────┤│⒉│100年10月17│A:0000000000(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下午4時52│B:0000000000( 張木崑 )│警卷第9頁│││分├───────────────┤││││B撥給A│││││A:喂。│││││B:喂,你在哪?│││││A:開車的是誰,跟你進去的是誰│││││?│││││B:我不知道,對面住在這裡的。│││││A:你不認識喔,你是要怎麼樣?│││││B:要怎樣?│││││A:你不是在找我?│││││B:嘿阿。│││││A:你沒有說要那一種的?│││││B:硬硬,有沒有硬硬的。│││││A:沒關係,見面再講。│││││B:好。││├──┼──────┼───────────────┼─────────┤│⒊│100年10月17│A:0000000000(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下午6時39│B:0000000000(沈○○)│警卷第8頁│││分├───────────────┤││││B撥給A│││││A:喂。│││││B:喂,你有沒有怎麼樣?│││││A:你誰?│││││B: 偉阿 。│││││A:沒有。│││││B:意ㄟ今天被抓去。│││││A:你突然打電話跟我講這個,我│││││覺得很奇怪。│││││B:沒有,跟你關心一下。│││││A:電話不要講這個,你不用了嗎│││││?│││││B:看你有沒有方便。│││││A:有。│││││B:有,現在嗎?│││││A:現在。│││││B:不然在你昨天約的那裡,斗南│││││。│││││A:天牛喔,好。│││││B:好。││├──┼──────┼───────────────┼─────────┤│⒋⑴│100年10月23│A:0000000000(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凌晨零時11│B:0000000000(蔡○○)│警卷第11頁│││分├───────────────┤││││B撥給A│││││A:喂。│││││B:現在是怎樣?│││││A:你在哪?│││││B:我在好聖地。│││││A:你開休息喔?我等一下過去,│││││OK了。│││││B:多久。│││││A:差不多20分。│││││B:好啦。││├──┼──────┼───────────────┼─────────┤│⒋⑵│100年10月23│A:0000000000(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凌晨零時21│B:0000000000( 蔡志強 )│警卷第12頁│││分├───────────────┤││││A撥給B│││││A:喂,幾號?│││││B:我出來。│││││A:不讓我進去喔,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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