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森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許森銘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刑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總和即拘役90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許森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6日│拘役4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31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3143號、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102年度偵字第│││3296號│3296號│329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0號││決├────┼───────────┼───────────┼───────────┤││判決確│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76號│2276號│2276號│││(編號1至6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5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4207號│4207號│420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67號│102年度易字第567號│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67號│102年度易字第567號│102年度易字第567號││決├────┼───────────┼───────────┼───────────┤││判決確│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1號│111號│111號│││(編號1至6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4日│102年10月4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935號、第6051號│5935號、第605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號│103年度簡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號│103年度簡字第4號│││決├────┼───────────┼───────────┼───────────┤││判決確│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92號│692號││││(編號7至8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