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至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至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張至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張至忠於105年1月8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壹│103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制條例│年│1日│法院103年度│1月20│法院103年度│2月11││││││審訴字第1990│日│審訴字第1990│日││││││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伍│104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月,如易科│5日│法院104年度│9月30│法院104年度│11月2││││罰金,以新││審簡字第1211│日│審簡字第1211│日││││台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刑肆│104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月,如易科│5日│法院104年度│9月30│法院104年度│11月2││││罰金,以新││審簡字第1211│日│審簡字第1211│日││││台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備│1.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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