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念慈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出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陳念慈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迄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附近某網咖,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歸案,由該院法警實施附帶搜索,在被告隨身皮夾內另扣得內含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念慈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內含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相片1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微量無法秤重,其包裝袋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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