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及539簽單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之名稱「簽單5張」均應更正為「六合彩及539簽單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暨今彩539簽單5張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甲○○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設立公眾得出入之地下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下注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由賭客自給定範圍內,任選2或3個號碼(即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5,200元(臺灣今彩539)或5,600元(香港六合彩);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5萬2,000元(臺灣今彩539)或5萬6,000元(香港六合彩)),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甲○○則依賭客所選簽注方式,二星每注收取2元抽頭金,三星每注收取4元抽頭金,代賭客向綽號「高腳」之男子簽注而營利。嗣於105年2月1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簽單5張、帳冊1本等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高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且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簽單5張、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建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