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104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另補充「被告廖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廖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除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37號被告廖俊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惠來22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
104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俊銘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採尿,││││尿液係伊親自排放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全部犯罪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廖俊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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