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部分:被告徐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案件合併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更正為「
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以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家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徐家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家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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