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蘇渝喬
代理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0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下稱更卷)裁定駁回。嗣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下稱更一卷)裁定准自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723元(已扣除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償之健保費12,816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母親經營之 紀小花 安全帽任職,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19,000元),偶爾也會從事友人介紹之清潔打掃臨時工作,每月1至2次,每次2,000元(折衷計算約3,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13-215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9-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租金由母親負擔(見更一卷第54-5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114年度為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213頁,折衷計算約12,5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蘇○綸,每月5,000元部分:
a.蘇○綸係95年11月生,經生父甲○○認領,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4月30日於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打工,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各1,100元、64,051元,另112年8月1日至9月27日於馥雅芋茶飲企業社,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1月3日於腳落餐飲文化工作室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2年10月,生父甲○○應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3-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5-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1-111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21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123至1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債權憑證(更一卷第82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蘇○綸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甲○○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蘇○綸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1年度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再扣除生父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後,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蘇○綸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2,000元(計算式:19,000+3,000+5,040元=27,040),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有餘額(計算式:27,040-12,500-5,000=9,54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紀小花安全帽任職,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8頁、更卷第6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更一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4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清單(調卷第28至31頁、第128至129頁、更卷第94至95頁、第98至109頁、第122至131頁、第148至152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17至120頁、第137至14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2頁)、店面照片(調卷第118至119頁)、本院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更一卷第109至110頁)、聲請人111年11月1日陳報狀(更一卷第11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8至53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74,853元(計算式:480,000+76,800+4,500+100,000+163,966+136,357+13,230=974,853),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因債務人之租金由其母親負擔,已如前述,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6,236元(計算式:11,890×20+12,109×4=286,236)。
③關於扶養長女蘇○綸部分:
蘇○綸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59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更卷第7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78頁)、學生證(更一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31頁)、鳳山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36頁)、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更卷第40頁)、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函(更卷第44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7至3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123至1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債權憑證(更一卷第82頁)可證,是蘇○綸確有受債務人及生父甲○○扶養之必要。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因蘇○綸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蘇○綸所領取各類補助等之數額,及生父應給付之扶養費後,由債務人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蘇○綸扶養費用為108,394元【計算式:(11,890×20+12,109×4-19,072-39,664-3,000-83,590-32,516=108,394】。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74,853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6,236元、子女扶養費108,394元後,尚餘580,223元(計算式:974,853-286,236-108,394=580,22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2,723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云云,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下稱A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93-195頁)。然觀之各債權人陳報關於債務人所屬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係發生於92年至95年間,此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A明細附卷可憑(執清卷第103-229、235-237頁、本院卷第195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上述信用卡等債務,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77頁、更一卷第7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案卷第15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547,50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紀小花安全帽工作收入
108年5月至110年4月
480,000元
2
租金補助
108年5月至110年4月
76,8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09年4月至6月
4,500元
4
母親資助
108年5月至110年4月
100,00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8日及4月14日
163,966元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09年9月4日、10月29日、12月16日、110年3月4日及4月9日
136,357元
(見更卷第103-108、137-140、更一卷第54頁)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09年7月17日
13,230元(見更字卷P10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單親補助
108年5月至12月
19,072元
109年1月至110年4月
39,664元
2
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助學金
108年6月
3,000元
3
公益信託星雲大師教育基金之好苗子計畫獎助學金
108年8月19日
83,590元
4
生父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
32,516元
附表三: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97,266元
20,113元
2
234,236元
48,4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82元
63,395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713元
61,975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439元
42,067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480元
31,943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1,344元
25,092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255元
136,735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4,748元
17,524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670元
100,221元
總計
2,647,733元
54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