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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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建號基隆○○○區○○段○○○號)、增建物(建號3832號),面積共75.59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1樓建物),點交後被上訴人見系爭1樓建物之2樓蓋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誤以為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然因於系爭1樓建物內未發現出入口,被上訴人乃雇工開挖系爭1樓建物與2樓鐵皮屋間之樓地板,於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施作對外聯絡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及鐵門,以便能獨立進出。嗣於95年6月下旬發現有自稱屋主之人將前述鐵門換鎖,並張貼公告禁止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始知系爭鐵皮屋因可經由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樓梯進出,屬該2樓之一部分,並已由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被上訴人因而欲將前述施作之系爭樓梯回復原狀,然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出資雇工施作之系爭樓梯、鐵門既均係附著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上,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樓梯等語。並請求判令: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被上訴人。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45號民事執行卷內94年9月14日查封筆錄及95年9月7日執行筆錄之內容,並無查封系爭樓梯之記載,法院亦未將系爭樓梯點交予上訴人,且另具體指示增建部分之實體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故上訴人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確有點交系爭樓梯,顯屬不實,而系爭樓梯既不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可能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0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系爭鐵皮屋(建號分別為基隆○○○區○○段3581建號、3846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9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房屋現況點交系爭2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點交時系爭樓梯即已存在,而系爭樓梯屬系爭鐵皮屋之定著物,當為拍賣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樓梯。
(二)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系爭1樓建物時,系爭1樓建物之面積為75.5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95年間取得系爭2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之面積81.26平方公尺相較,1、2樓面積相差5.67平方公尺,應即為樓梯間,可證系爭樓梯間非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樓梯所在之基隆○○○區○○段第24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並非被上訴人,系爭樓梯既係連接系爭鐵皮屋及前述鐵路局所有之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樓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被上訴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㈠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10日已將系爭2樓建物出賣與訴外人 吳玲錦 ,上訴人丁○○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已非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丁○○為被告,顯不適格;又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玲各有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之起訴,其程序亦有可議。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樓梯係於94年2月建造完,系爭2樓房屋(含系爭鐵皮屋)原所有權人 邱垂政 一家於95年2月2日仍居住在用;且經鈞院勘驗,系爭樓梯圍牆靠被上訴人之面皆固賠瓷磚,靠上訴人面係水泥粉平,彼此涇渭分明,內外互不相通,明顯為2樓對外通道,因原所有權人邱垂政一家起始管領使用過,被上訴人以其94年
2月自行築置系爭樓梯所主張之權利義務,實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2樓房屋係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實際占有現況點交,系爭樓梯做為2樓對外出入通道即是實際占有現況事實,本件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樓梯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並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其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樓梯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樓梯現為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乃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無權占有系爭樓梯之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2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樓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無權占有系爭樓梯之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或義務人另有其人,此乃既判力效力能否及之之問題。上訴人丁○○以其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出賣與訴外人 吳鈴錦 ,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丁○○為被告,被告適格即有所欠缺,上訴人丙○○另以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分屬其與外訴外人吳鈴錦所共有,被上訴人未以訴外人吳鈴錦為被告,其程序有違規定等語置辯,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系爭1樓建物(基地坐落基隆○○○區○○段184、184之1、
185、188、188之1至之4、191、191之1、249地號)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後誤認搭建於系爭1樓建物之上即2樓之系爭鐵皮屋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乃雇工開挖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2樓鐵皮屋間之樓地板,並出資於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施作對外聯絡之系爭樓梯,系爭樓梯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2187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樓梯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內之事實,亦經原審及本院於97年1月8日到場履勘屬實,有原審96年3月6日及本院97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參,並有相片48紙及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1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950000180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系爭樓梯既定著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樓梯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第95頁),雖抗辯系爭樓梯屬系爭鐵皮屋之定著物,為本院執行程序拍賣效力所及,其等占有係屬合法云云。惟查,系爭2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樓(面積166.49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基隆○○○區○○段○○○○號)及系爭鐵皮屋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面積81.26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基隆○○○區○○段184、184之1、185、18
8、188之1至之4、191、191之1、249地號),係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為上訴人所有,固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45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惟依該執行卷內94年9月14日執行(勘測)筆錄第五點第3小點載明「2、3、4(頂樓)均有增建。」及95年9月7日民事執行筆錄第四點至第六點記載「依查封時現況點交,解除債務人占有,交拍定人接管;另到場人甲○○稱2樓增建部分之樓梯係由她所蓋,也已到案說明在案;法官現場諭本件係依債權人指封之現況執行。關於增建部分之實體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或處理。」等記載(見94年執字第5945號執行卷第61頁及第286頁即原審卷第121、120頁),足見該件執行標的物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樓梯點交予其等所有,即非有理。況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過係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仍係債務人,縱於執行程序中誤認非債務人之物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債務人亦不因而取得處分該他人之物之權利。本件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既如前述,則執行法院縱將之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能因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樓梯坐落之基隆○○○區○○段184、184之1、185、188之2、188之3及24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56平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返還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之定著物即系爭樓梯,而非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與被上訴人是否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遷讓系爭樓梯,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樓梯顯為系爭鐵皮屋對外專用通道,鈞院依現況點交,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樓梯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樓梯興建完畢之時,系爭鐵皮屋仍由原所有權人邱垂政管領,亦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建物及嗣後建置之系爭樓梯,與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彼此樓層地板本不相通,嗣因被上訴人出資僱工打通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鐵皮屋間之樓層地板,系爭鐵皮屋始能經由系爭樓梯而與系爭1樓建物互通,被上訴人亦因此觸犯刑法之竊占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訴人所提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1紙可稽,而上訴人丙○○即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是兩造均應知悉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鐵皮屋間之樓層地板原不相通,嗣後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鐵皮屋互通乃被上訴人犯罪之結果所致,何能謂系爭樓梯顯為系爭鐵皮屋對外之專用通道?系爭樓梯為系爭鐵皮屋之定著物而在點交之範圍?上訴人所辯系爭樓梯明顯為系爭鐵皮屋對外專用通道,且在點交範圍內,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之法律關係對於起訴時占有系爭樓梯之行為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4年9月14日查封及95年9月7日執行點交時,即已無人居住,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20頁),上訴人僅以系爭鐵皮屋原所有權人邱垂政於95年2月間仍設籍該處,主張系爭樓梯於94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僱工建置後仍由邱垂政管領,核與前開筆錄所載不符,而不足取,上訴人援此抗辯其循原所有權人邱垂政之管領以合法使用系爭樓梯,尚乏依據。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樓梯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樓梯,以回復其所有權被侵害前之原狀,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至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金發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