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体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6年10月28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97年1月8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97年1月11日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被告仍未於該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則其上訴顯己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