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亦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聲請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MDMA2包暨其包裝袋(重量分別為毛重0.45公克、0.46公克)及摻有MDMA之香煙3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係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又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沒入」銷燬方式為之,故應由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本院不得予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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