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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