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含吸管壹支)、玻璃球壹組(含吸管及橡皮套)、剷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工具
1組(含吸管1支)、玻璃球1組(含吸管及橡皮套)、剷管1支,殘渣袋1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