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侵入住宅案件,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則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707號、96年度執更字第323號、96年度執更字第324號、96年度執字第1582號執行全卷暨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八罪,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暨聲請就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聲請狀暨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至所示八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暨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詐欺│竊盜│竊盜│竊盜│││││││├─────┼──────────┼──────────┼──────────┼──────────┤│犯罪日期│95年6月8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是否曾經合│否│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併定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月│├─────┼──────────┼──────────┬──────────┬──────────┤│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5年偵字第3964、52│署96年偵字第861號│署96年偵字第861號│署96年偵字第861號││其案號│25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易字第11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11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16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易字第11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號││││││判決├─┼──────────┼──────────┼──────────┼──────────┤││確│││││││定│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月│├─────┼──────────┬──────────┬──────────┬──────────┤│附註│基隆地檢96執字1707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3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3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3號│└─────┴──────────┴──────────┴──────────┴──────────┘┌─────┬──────────┬──────────┬──────────┬──────────┐│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1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日│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併定刑│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日,如易│││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5年毒偵字第2339號│署95年毒偵字第2339號│署96年偵字第861號│署96年偵字第861號││其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上訴字第1596號│96年度訴字第73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30日│96年2月14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16日│││日│││││││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上訴字第1596號│96年度訴字第73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96年度易字第99號│││號││││││判決├─┼──────────┼──────────┼──────────┼──────────┤││確│││││││定│96年6月25日│96年3月17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日│減為拘役日│減為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月│編號應執行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執字1582號│基隆地檢96執字1582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4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