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四十七巷七號一樓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面積共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樓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後,追加被告丙○○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民國95年7月19日原告起訴後,雖於95年10月10日將基隆○○○區○○○路○○號2樓增建部分、面積81.26平方公尺出售予第三人 吳玲錦 並移轉占有,並有房屋賣買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丁○○於原告起訴時既為前述增建部分之所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房屋,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於93年12月14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建號基隆○○○區○○段○○○號)、增建物(建號3832號),面積共
75.59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建物),點交後原告見系爭建物之2樓蓋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誤以為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然因於系爭建物內未發現出入口,原告乃雇工開挖系爭建物與2樓鐵皮屋間之樓地板,於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施作對外聯絡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及鐵門,以便能獨立進出。嗣於95年6月下旬發現有自稱屋主之人將前述鐵門換鎖,並張貼公告禁止原告進入,原告始知系爭鐵皮屋因可經由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樓梯進出,屬該2樓之一部分,並已由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原告因而欲將前述施作之樓梯回復原狀,然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出資雇工施作之樓梯、鐵門既均係附著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其所有權當歸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樓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第一層樓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45號民事執行卷卷內94年9月14日查封筆錄及95年9月7日執行筆錄之內容,並無查封系爭樓梯之記載,法院亦未將系爭樓梯點交予被告,且另具體指示增建部分之實體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故被告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確有點交系爭樓梯,顯屬不實,而系爭樓梯既不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被告即不可能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等係於95年6月20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樓房地及其增建部分即系爭鐵皮屋(建號分別為基隆○○○區○○段3581建號、3846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9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房屋現況點交前揭建物,點交時系爭樓梯即已存在,而系爭樓梯屬系爭鐵皮屋之定著物,當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又原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時,該建物之面積為75.59平方公尺,與被告95年間取得2樓系爭鐵皮屋之面積81.26平方公尺相較,1、2樓面積相差5.67平方公尺,應即為樓梯間,亦可證系爭樓梯間非原告所有。另系爭樓梯所在之基隆○○○區○○段第24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並非原告,系爭樓梯既係連接系爭鐵皮屋及前述鐵路局所有之土地,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樓梯,於法無據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磚造房屋、建號基隆○○○區○○段401建號(基地坐落基隆○○○區○○段○○○○號)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建號基隆○○○區○○段3832建號(基地坐落基隆○○○區○○段184、184之1、185、188、188之1至之4、191、191之1、249地號)、面積共75.59平方公尺,係原告於93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誤認搭建於系爭建物之上之系爭鐵皮屋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乃雇工開挖系爭建物與2樓鐵皮屋間之樓地板,並出資於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施作對外聯絡之樓梯,惟系爭樓梯現為被告等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2187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樓梯係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之事實,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96年3月6日勘驗筆錄),並有相片48紙及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1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950000180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系爭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系爭樓梯屬系爭鐵皮屋之定著物,為本院執行程序拍賣效力所及,其等占有係屬合法云云。惟查,系爭2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樓(面積166.49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基隆○○○區○○段○○○○號)及系爭鐵皮屋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面積81.26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基隆○○○區○○段184、184之1、185、188、188之1至之4、191、191之1、249地號),係被告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為被告所有,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45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惟依該執行卷內94年9月14日執行(勘測)筆錄第五點第3小點「2、3、4(頂樓)均有增建。」,及95年9月7日民事執行筆錄第四點至第六點「依查封時現況點交,解除債務人占有,交拍定人接管;另到場人甲○○稱2樓增建部分之樓梯係由她所蓋,也已到案說明在案;法官現場諭本件係依債權人指封之現況執行。關於增建部分之實體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或處理。」等記載(見94年執字第5945號執行卷第61頁及第286頁),足見該件執行標的物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被告主張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樓梯點交予其等所有,即非有理。況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過係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仍係債務人,縱於執行程序中誤認非債務人之物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債務人亦不因而取得處分該他人之物之權利。本件系爭樓梯為原告所有乙情,既如前述,則執行法院縱將之點交予被告,被告仍不能因之取得所有權,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樓梯坐落之基隆○○○區○○段
184、184之1、185、188之2、188之3及24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56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其返還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上之定著物,而非土地,原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與原告是否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其遷讓系爭樓梯,亦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18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樓梯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樓梯,以回復其所有權被侵害前之原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將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如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5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