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鐓士
雷炳謙 陳俊國 陳俊吉 陳碧珠 陳碧美 葉清松 葉文龍 周 葉秀子 葉淑雲 葉秀娥 張明光 張江河 張培坤 張寶玉 魏 張秀蘭
12樓 張琇媚 何 張桂瑛 上十八人共同代理人 凃世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陳俊良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俊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因失蹤人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處分、價款提存等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由雷炳謙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郵局退回信件影本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郵局退回信件影本等件為證。然據聲請人雷炳謙到庭稱:大約兩年前見到失蹤人,他有事才會打電話給我,他平常很少跟我聯絡。聲請人陳碧珠則稱:我也是大概兩年前最後一次見到他,那時我們舉辦家庭聚餐,我們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平常我們少有聯絡,大家各忙各的,我也不知道他現在從事何種行業。聲請人陳碧美稱,我的情況與陳碧珠一樣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失蹤人係於民國98年與聲請人陳碧珠、陳碧美共同參與家族聚餐後,始未與家人聯繫,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陳俊良之入出境紀錄,查知其甫於民國99年4月4日出境,有電子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職權查詢其就醫紀錄,其於99年3月間尚有就診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9日健保醫字第1000036831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綜合以觀,堪認陳俊良於98年與聲請人陳碧珠、陳碧美共同參與家族聚餐後,雖未與家人聯繫,惟於99年3月間尚有就診紀錄,並於99年4月4日出境,可見其僅係未與聲請人聯絡,亦未告知其所在,並非生死不明,殊難以其未與家人聯繫乙節,即遽然認定其業已失蹤。是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陳俊良確有生死不明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陳俊良確已「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