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7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留有機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錀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供己騎乘之用;復於同年月31日23時10分,騎乘前開機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勾2支,前往高雄市前鎮漁市場,持前開鐵勾,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漁市場內第16號柱子旁攤位之大白口魚1箱,得手後欲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勾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15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見偵卷第19頁)、照片8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勾2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攜帶之鐵勾2支,係質地堅硬之物,且觀諸警卷所附之照片,其前端亦屬尖銳,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甲○○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勾竊取大白口魚1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曾經本院以86年
度易字第7790號判處強制工作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竟再竊取他人財物冀獲不法利益,實應嚴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鐵勾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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