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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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龍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借提協助辦案時,供出毒品來源,足證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員警借提協助辦案時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應有願意面對現實,接受審判之決心,其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8、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當認其應已戒除毒癮,且被告於99年11月以前,並未染有毒癮,則其與其他長期施用毒品者相較,其因精神及生理上抗拒不了毒品的誘惑,從而脫離羈押處分旋蹈施用毒品,又為獲繼續施用之毒品來源而逃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雖仍存在,然發生之可能性則較低。故認雖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予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五上午8時到10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