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228、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捌參公克、淨重壹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捌參公克、淨重壹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永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99年11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內。㈡、99年12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另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㈢、100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邊。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9年11月18日20時40分為警擴大臨檢勤務,在彰化縣○○鄉○○路溪州地磅前盤查、同年12月10日13時30分,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31號當場查獲、100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501號旁空地經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1.83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永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先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塑膠鏟子1支,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於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則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
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所為,揆諸上述所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3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毛重1.83公克、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純質淨重
0.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27頁),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及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