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王旭良
王俐勻 兼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素英 相對人 王百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處分,異議人等於100年
4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後,於100年4月1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百全之前有欠異議人等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幾萬,我們有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王百全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我們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68號確定支付命令去執行相對人王百全的財產,經併入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348號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等均未能受償到任何金額,所以異議人等認為原處分命異議人等連帶負擔63,127元之訴訟費用本息為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王百全與異議人吳素英、王旭良、王俐勻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等所提之訴,異議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等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經查無誤,並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王百全之訴訟費用額為63,127元,及自該處分送達異議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等雖以前詞為異議理由,惟相對人王百全是否積欠異議人等債務,異議人等是否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無涉,異議人等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等連帶負擔63,127元及自該處分送達異議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訴訟費用本息並無違誤,異議人等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