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年3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6日│99年9月25日│99年9月2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73、│毒偵字第1473、│毒偵字第1473、│││1503號│1503號│150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3│99年度訴字第83│99年度訴字第83││││7號│7號│7號││事實審├──┼───────┼───────┼───────┤││判決│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確定││院│院│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83│99年度訴字第83│99年度訴字第83││││7號│7號│7號││判決├──┼───────┼───────┼───────┤││確定│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雲林地檢100年│雲林地檢100年│雲林地檢100年││備註│執字第919號│執字第919號│執字第919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雲林地檢100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95│度毒偵字第295│││、314號│、31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23號│123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確定││院│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23號│123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雲林地檢100年│雲林地檢100年││備註│度執字第1018號│度執字第10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