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珠於民國99年5月18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南興路口,明知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經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欲通過時,適有 林嬌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亦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致林麗珠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碰撞林嬌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林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四頸椎爆裂性骨折、第3/4、5/6椎間盤破裂、右手右膝開放性傷口、又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林麗珠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惟林嬌因此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醫治後,身體仍殘存有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喪失翻身、移位及平衡之能力,須以流體氣墊及輪椅加以輔助往後生活之重大不治重傷害。
二、案經林嬌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珠固坦承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該路段享有路權之人,而伊當時駕駛車輛之時速只有十幾公里,且因該路口左側有一個T霸招牌,擋住視線,致發現時,已不及煞車,林嬌當時是由伊車左側之道路騎乘輕型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並非伊撞林嬌,伊並沒有過失,且林嬌會致重傷,應係其本來就有骨質疏鬆症所致云云。經查:
㈠、因上揭車禍發生造成林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為真,核與林嬌所述發生車禍之時、地均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12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嬌因本件車禍,身體確受有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致,無其他原因介入,其重傷害並經判定為重度肢障,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喪失移位、翻身及平衡之能力,往後生活須以流體氣墊及輪椅加以輔助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患(林嬌)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林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 莊雅羽 職能治療師評估報告2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害人林嬌因上開車禍致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甚明。
㈡、觀以警卷附編號5、7、9號現場照片(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所示,被害人林嬌所騎乘機車前車車輪罩殼及置物籃並未有破損、機車右側車殼有破裂,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斷裂,左側車燈燈殼破碎處接近右側之情形,從物理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力學原理判斷,若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車殼及置物籃應會破損,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保險桿斷裂處應在左車輪前,且左側前車燈破裂處應是靠近左側。是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毀損情形輔以力學原理加以判斷,堪認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發生車禍,而此亦同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嘉雲鑑990725字第0995803798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復議字第1006200954號函之鑑定意見(分別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車輛經過閃光黃燈號誌後,已行駛約6、7公尺至交岔路口之中央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是即使在現場路口左側有一直立招牌擋住其視線,亦應在被告接近交叉路口時,其視線即可不受該招牌之阻礙,而得察覺左前側有被害人林嬌之機車駛近前來,若被告駕駛車輛能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通過閃黃燈號誌後減速慢行,定能發現被害人林嬌所騎乘之機車正通過路口朝其車之行進方向前來,並作出即時煞車之動作,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減少傷害之增大。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有優先行駛通過之路權,然其擁有優先行駛通過之路權與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是否具過失之認定,乃屬二事,非謂擁有路權而發生車禍肇事之人,對車禍肇事之發生,一定無過失。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通過,致其車之左前側車頭撞擊有肇事主要過失之被害人林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害人林嬌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骨質疏鬆症,且與本件被告之重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詳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雖因次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嬌因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傷害卻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對被害人林嬌之損害重大,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