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5號、第1757號、第176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鐘福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2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 蔡啟順 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徒手擅自拿取置於客廳桌上之機車鑰匙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鑰匙啟動蔡啟順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由蔡啟順領回)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同鎮林子里林子226號「圓園小吃部」內尋獲前揭輕型機車1輛,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林子206-
1號旁約50公尺處,見 謝振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已由 謝振豐 領回)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3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鐘福中騎乘上開JDX-446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天后宮前時,為警查獲。
㈢於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行經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號之斗南農會石龜辦事處前,徒手竊取 林信庭 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元,已由林信庭領回),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位於○○鎮○○里○○路○○號之住處前當場查獲鐘福中牽著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㈣於100年4月8日下午約2時至3時許,行經 李正雄 位於嘉
義縣○○鎮○○路○○號之住處前,見李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2,000元至3,000元,已由李正雄領回)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位於○○鎮○○里○○路○○號之住處前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福中所犯之刑法第320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雲警南 刑字第1001000070號卷【下稱警70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
8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145號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啟順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70號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上開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7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244號卷【下稱警244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243號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振豐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244號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244號卷第5頁至第7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246號卷【下稱警246號卷】第1頁至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243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庭指訴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246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24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0
318號卷【下稱警318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263號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正雄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318號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見警31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夜間」侵入住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係於下午3時許為之,為日間侵入住宅竊盜,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經入監執行後,竟仍不思己過,於密集之時間內屢屢再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害人均領回遭竊物品,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害人復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警70號卷第9頁、警246號卷第6頁、警244號卷第4頁反面、警318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24
3號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263號卷第39頁),又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後,因家境不佳,未能繼續就學,現以務農維生,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每月均會匯款予被告使用,加上農業收入可支應日常花費,但亦無閒錢可供額外消費,且其年滿83歲之母親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弟弟均靠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45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認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