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廖春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葉東龍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廖肇誥 法定代理人 廖建佐 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建佐(原名 廖清景 )雖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及訴訟程序進行中稱其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再審原告從未於民國85年8月30日簽署同意選任廖建佐為再審被告管理人之同意書。廖建佐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再審原告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同意書上,再偽簽再審原告之署名於同意書上,偽造完成再審原告於85年8月30日同意選任廖建佐為再審被告管理人之「同意書」,並經再審原告對廖建佐提起刑事告訴。廖建佐既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廖建佐代理再審被告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自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原審竟未予查明,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鈞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70年度臺再字第2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縱然再審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拆屋還地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亦僅能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70年度臺再字第2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
6號拆屋還地事件由廖建佐為法定代理人,惟廖建佐並非再審被告之管理人,由廖建佐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惟縱令再審原告所述屬實,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所代理之本人即再審被告既不自行聲明,依上開說明,仍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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