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韋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許中瑋 所經營址設
雲林縣○○鎮○○路○○○號之康是美藥妝店虎尾分店,徒手竊取ENP化妝水及BB霜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0元)得手,再以購買潤手護甲露之方式掩飾其犯行後離去。
㈡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康是美藥妝店虎尾
分店內,徒手竊取ENP面霜1罐(價值1,59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99年9月24日下午,騎乘其向友人 黃哲輝 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康是美藥妝店虎尾分店閒逛,而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徒手竊取薇姿化妝水2罐、媚比琳睫毛膏3支、媚比琳唇蜜2支、KATE眼影2支、IE眼影2支(價值共計4,75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㈣嗣經許中瑋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中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韋綾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中瑋指訴上開物品遭竊(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虎尾分店藥師 李尚文 、店員林巧上、 楊珮雯廖乙涵 分別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復有證人黃哲輝證稱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於99年8月25日至上開康是美藥妝店虎尾分店購買 凡士林潤 手護甲露之統一發票1張、康是美藥妝店虎尾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99年9月24日虎尾中正路與德興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通訊行
擔任職員,每月薪水約2萬餘元,顯見其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生活費用之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竟然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9,1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已與父親失去聯絡,現與母親、妹妹同住,偶爾要回去照顧爺爺奶奶,而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每月靠薪水支付房租、車貸,僅能勉強支應,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被告患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堪認被告應係受生活重擔所累,並非以竊取他人財物為常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受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3歲,年輕識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而罹典章,而其現已有正當職業,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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