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駕駛由西往東方向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並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迴轉,致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腿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