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一),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七號執行分配表及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仍積欠原告五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