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一號
原告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謝福全 原告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滄澤 被告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滄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份止,分別陸續向原告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合興公司)購買機械零件等貨品,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均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採購訂單、出貨單、發票等單據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分別本於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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