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七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六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市○○○路中油加油站及附近公園之廁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查扣白粉一包可佐,而該扣得之白粉(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六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如前述,包裝部分因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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