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三十餘年,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因被告有酗酒惡習,且經常為細故與原告爭吵,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雙方無法和睦相處,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同意協議離婚,並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事後雖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自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搬離兩造前揭住所,自行居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二三號,兩造自彼時起即分居至今已六、七年,期間均互無往來,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基礎顯已破裂,徒具形式,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蔡曉夷蔡明治 到庭證述:兩造在八十六年間簽立協議離婚書後,即分居至今,因為父親會喝酒、打人,伊等在父母分居後與母親同住,父親自行居住在南投,目前已另與第三者同居,因為渠等高雄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父親才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伊等均希望法院盡快判決父母離婚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被告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之情,亦有被告簽收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乃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故以,本院審酌,兩造夫妻於八十六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進入長期分居狀態,至今已達六、七年,且於分居期間,雙方均互無接觸往來,關係非但未獲改善,反致夫妻感情蕩然無存,於此情形下,顯已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重大事由應共同負責,有責程度相同,應堪認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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