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六三之三、四六六之一、四六八之一、華美段一二三五之二、一二三六、一二三七、一二三九、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六三之三、四六六之一、四六八之一、華美段一二三五之二、一二三六、一二三七、一二三九、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門牌建物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興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
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係座落在坔埔段四六三之三、四六六之一、四六八之一、華美段一二三五之二、一二三六、一二三七、一二三九、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與高雄縣○○鄉○○段七六九建號、同段七七0建號建物,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且為達其經濟上之效益,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與坔埔段四六三之三、四六六之一、四六八、四六八之一、華美段一二三六、一二三七、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之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二之二、一二四二之六、一二四三地號土地、高雄縣○○鄉○○段七六九建號、同段七七0建號、同段七七一建號建物等十六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故聲請人雖僅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考量系爭建物一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建物及其他合併拍賣之土地建物之現況研判,勢必阻礙投標意願及金額,導致其他建物及土地無人應買,而使強制執行程序實際陷於停止之狀態,因此,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即前揭十七宗不動產之合併價額與前揭十七宗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額比較決定,而非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分價額與債權人之債權額比較決定。
㈡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二
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抵押權人 呂俊瑩 之債權額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人 方慶華 之債權額為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人 葉文忠 之債權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前揭債權額合計為六千四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而本院預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拍賣前揭十七宗不動產之最低價額為一億一千三百十五萬元等情,亦有本院拍賣公告可稽,是前揭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合計應為六千四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爰審酌債權人如因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暨無法利用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或損害風險,並預估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三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認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邱泰錄右為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