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公證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之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來臺探親方式入境與原告同住之際,正逢SARS疫情管制期間,故受實施居家隔離十日,豈料隔離結束後被告竟無故於第十一日即棄原告於不顧而無故離家出走,迭經原告多方聯絡找尋,然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後,竟於SARS疫情居家管制十日後無故離家出走,被告顯有惡意遺棄情事致原告得訴請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 陳靖雯 即原告之女兒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的事情我知道,爸爸在結婚之前有跟我們談過,我是有看過被告的照片,被告來臺正逢SARS期間,入境後被隔離十天,期滿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筆錄)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入境來臺,惟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之事實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一○六九五○○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SARS疫情居家管制十日後竟無故離家出走,及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大陸,惟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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