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九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