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0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經湖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兩造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乃於同年九月間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後返回大陸地區,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將近二年,亦互無音訊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已破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經核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出境,至今確無再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0四五三一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核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後返回大陸地區,即不願來臺與原告再續婚姻生活,兩造因而分居且未有音訊已將近二年,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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