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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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六號
原告日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伍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二二─八九─00000000─0000一─MCC),投保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保險金額每一事故責任限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茲因原告公司司機 郭溪全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駕駛投保之車號000000大貨車,行往桃四十線附近,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導致車子滑落水溝,而致車上所載運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家電設備乙批掉落毀損,嗣經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賠償,執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貨品損失家電全損部分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修理部分計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元,但因本件投保金額為二百萬元,為此基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乙份、拒絕理賠傳真文件貳份、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全損部分後所開立之發票乙份、送修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暨聲請傳訊證人 彭國書 、郭溪全、 林武雄
貳、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再者縱使被告曾委請大正公證明限公司查勘,總計損害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保單自負額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僅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但原告並未證明貨物之損害為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所致,因此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證報告乙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險通知書、理賠申請要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交通事故證明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致原告公司拒賠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桃園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等影本為證。
參、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投保上揭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駕駛投保之大貨車,行經桃四十線時造成貨車上物品毀損,所致之損害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自明),復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證報告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送修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
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迄以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第五條本公司不負責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其中七款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第八款「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第九款「運送工具超載超速所致之損失」等內容觀之,可徵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乃指於正常運送途中非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時,被保險人即被告方不負賠償之責。㈢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發生意外事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本件運送貨品之
原告公司司機郭溪全證述:「那天我從東元電機觀音廠載貨,裝完貨差不多十點,拿了送貨單就出發,是要載到林口的,行經桃四十線時對面有壹台自小客車衝過來,我為了閃避那台車子才發生事故,是車尾撞到電線桿,後來車子掉到水溝,我馬打電話給公司處理,::警察差不多半小時到現場,::警察到現場問我事故如何發生,我告訴他是因為要躲來車才發生車禍,警察有畫現場圖,畫完圖警察就走了::」、「那台自小客車前面沒有車,那邊只有稍微彎曲而己,而且是產業道路沒有件麼車,我的車速大概四十左右,我那時沒有踩煞車,我想我開的不快所以沒有踩,當天是晴天」、「是綁貨的繩子擦到(指電線桿),車子有掉落到水溝,照片沒有照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交通警察彭國書到庭證述:「到現場只看到大貨車停在路邊,車上有載一些物品,當時已翻落在路面::沒有看到連輛車有任何擦撞,現場有一點彎度,是雙向車道::路面良好沒有坑洞,路的兩邊都有水溝,大約五十公分,水溝沒有加蓋::當初有畫現場圖,但是太久不見了,照片是要求運輸公司自己照::」」「這是當時現場狀圖(諭令證人當庭繪圖),電線桿沒有被撞,而且車身也沒有擦撞的痕跡,現場沒有撞到人,沒有撞到電線桿,我只可以肯定是非交通事故,當時司機說是為了閃避來車,我看現場也沒有煞車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因運送行經事故現場發生貨物毀損乙節,洵堪採認,被告抗辯該事故並非承保事故云云,惟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保險人所承保被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其僱用人運送貨品行經運送路線因意外事故而發生貨品毀損自為原告所承保之範圍,因之,兩造間就承保範圍、給付條件等保險相關事宜既以書面明文約定如上,相關權利義自應依上開契約之訂定,被告欲免除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不爭執之損害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保單自負額後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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