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從事律師行業之甲○○間有買賣股票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欺買賣罪、內線交易罪、對作買賣、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散布不實消息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乙○○無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審理,而該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開庭調查時,乙○○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公然指述甲○○係「蟑螂」律師,以此不雅之言語侮謾辱駡甲○○係「齷齪」、「骯髒」之律師,輕蔑甲○○之人格,妨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伊在法庭上並未說自訴人是蟑螂律師,是自訴人在法庭上說伊駡他「蟑螂」,伊才說:「你認為你是蟑螂,你就是蟑螂」等語,而伊僅是介紹 巫文祥 購買股票,巫文祥再透過 王明祿 律師將股票賣給自訴人,伊與自訴人購買股票一點關係都沒有,自訴人卻對伊一直告,害其不勝訟累,所以才會在法庭上有該言語,又伊並未毆打自訴人,只是用手比自訴人,自訴人以為伊要出手,兩個人就揮來揮去,伊根本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公開法庭上指稱自訴人是「蟑螂律師」,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第九法庭調查時,被告回答法官訊問時,確實指述:「自訴人是蟑螂律師」一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該筆錄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在卷,是被告確有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開庭時指述自訴人是蟑螂律師,應堪認定。而查自訴人因購買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欺買賣罪、內線交易罪、對作買賣、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散布不實消息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撤銷發回,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判處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本院,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被告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固認定自訴人購買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經由王明祿律師介紹而向巫文祥購入,並未與被告接觸,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其係無端遭受訟累,並以該案歷時三年之久,開庭次數繁多,致其生活遭受影響,惟被告並不得因之即得於法庭上為情緒性之言語,自訴人之指訴是否事實,被告是否應成立犯罪,自有法院調查審酌,被告並應係就自訴人指訴之事實陳述其意見,並提出其辯解之詞,始符訴訟程序,被告因認無端遭受訟累,而指摘自訴人是「蟑螂律師」,實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求自辯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訴人執業律師多年,其學識操守,為人處事,社會自有公論,又豈能由被告一人任意指摘,而衡之現今,聽聞「蟑螂」二字恆使人聯想「骯髒」、「齷齪」等情,尤以自訴人認係執業經年素有聲望之律師,被告以此不雅之言語侮辱自訴人,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而其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上公然為之,因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被告所辯並無在法庭公然指述自訴人是蟑螂律師,實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自訴人雖以被告在法庭上除出言辱駡其為「蟑螂律師」外,並出拳自其背後毆打,而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云云,然查當日與被告及自訴人一同開庭之證人 黃邦洲 、 陳關鍵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自訴人有發生爭執互相推擠,不知道誰先動手等語,另證人 洪進儀 、 周正民 證稱渠等只知道有發生爭執,其他並無印象云云,均未確切指述被告有於法庭上暴力侮辱自訴人之情事,況證人黃邦洲、陳關鍵、洪進儀、周正民並均證稱:該案先後共開了二十幾次庭,每次被告人數都很多,大家火氣都很大,只要被告與自訴人在,就會很大聲,很像菜市場等語,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述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何傷害之證據,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開庭時,復在法庭上互為指責,縱因而互有推擠動作,亦難認被告具有對自訴人施強暴侮辱之犯意,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強暴侮辱罪嫌,容有誤會。惟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屬被告上揭所犯實質上一罪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犯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與自訴人在法庭上互相推擠動作,難認被告具有對自訴人強暴侮辱之犯意,固無不當,然查被告在法庭上公然以不雅之言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穢語:「蟑螂律師」,侮謾辱駡自訴人,顯已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原審認被告在法庭上指摘自訴人是「蟑螂律師」之語,係屬在訴訟進行中,為求自辯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提高其無端遭自訴人自訴之憑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