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案件係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之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四二頁),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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