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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